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58-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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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馮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震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已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綽 號「uber」之張明純,原判決竟因檢、警查緝不力,因而剝奪上訴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析述: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然而,檢、警根據上訴人指述內容、張明純於案發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雖可合理懷疑張明純可能涉及上訴人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後續偵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販賣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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