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59-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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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奕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 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因告訴人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上訴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然告訴人黃清課受有新臺幣360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能與黃清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考量上訴人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上訴人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並考量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上訴人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復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紀錄,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手段、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另載敘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詳細審酌一切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既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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