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116-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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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鍾清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0、3225 、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鍾清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23分稍後某時,在○○市○○區東林社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俊舜,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其餘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 顯示毒品買賣之暗語或數量、金額,不足為購毒者王俊舜證述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排除本案仍有2人合資購買之可能。且王俊舜於警詢所證,編號B16所示110年11月10日18時36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要出來吃一下東西嗎?」係指約上訴人吃早餐,吃早餐當下直接跟上訴人說要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編號B13至B20所示110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上訴人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通話後即相約見面,約在上訴人家門口交易等語;惟編號B16所示通話時間,顯非吃早餐時間,編號B13至B20所示通話內容並無約定毒品交易或門口交易之話語。王俊舜復於偵訊中改稱,至上訴人住所之社區與上訴人見面後,始臨時起意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顯見王俊舜所證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具可信性。王俊舜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目睹上訴人與藥頭交易之過程,知悉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當時與藥頭交易之情節相符,顯無原判決所稱阻斷聯繫管道之情,伊與王俊舜確係合資購買,原判決採用王俊舜前後矛盾,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且無補強證據可佐,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顯有違法。 三、惟(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3)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供,有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王俊舜,並收取1000元價金,佐以王俊舜所證之購買情節,並以2人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王俊舜之犯行,並說明:王俊舜可分辨合資與販賣意義不同,如何依憑其所證購買情節,認定其與上訴人並非合資購買,王俊舜於第一審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與上訴人合資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且王俊舜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不認識上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7頁),縱如上訴人所辯,2人係合資購買,惟其單獨與上游交易,迨取得海洛因後,再交予王俊舜等情,仍屬獨力完成與上游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執枝節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