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60-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陳浚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8563、9717、1186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浚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均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上訴人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並考量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做健身房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且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旨,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已坦承犯 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又伊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尚非上層核心等詞,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