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62-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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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陳詩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 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5913 、6588、6589、7341、9410、12419、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詩彤有其事實欄一及二所載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含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依原判決審理結果,可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法院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又未說明理由,於法有違等語,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迄上訴第二審始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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