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64-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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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劉光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 、3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光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一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因購毒者懇求始為本件犯行,目的並非圖賺取差額或分取毒品施用,且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不高,與一般中、大盤之毒販相較,惡性顯屬輕微,又上訴人無販賣毒品前科,且於偵查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說明前述有利量刑事由何以不可採,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