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66-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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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 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9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晉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並未認定上訴人前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縱未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前述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或行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之輕重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年紀、學歷及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各情,於適用未遂犯及自白等規定減輕與遞減後,所量處之刑與其他案件相較,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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