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68-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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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羿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下稱「宣告刑」欄)中「罪刑壹、貳、參」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3罪刑及「罪刑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宣告刑」欄中「罪刑貳」所示宣告刑暨該部分沒收、追徵之判決,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罪刑壹、參、肆」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罪刑伍、陸」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請求法官幫忙聯繫被害人,其已誠心誠意知 錯,想和對方談談看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