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69-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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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麗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罹患多項疾病,現住男友家中,無工 作收入,又須照顧男友雙親,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將造成生活不便,爰上訴求免除刑罰及罰金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