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17-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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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明泰 鄭文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94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746 、8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明泰、鄭文正2人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李明泰、鄭文正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李明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認共同被告薛宏明(已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卻又引用薛宏明未經具結、與審判中不符、欠缺可信性之警詢陳述,為李明泰不利之認定,顯屬違法。㈡薛宏明於原審業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自行搭機前往高雄購得後搭機運返澎湖,並藏放於李明泰住處,李明泰並不知情,核與證人李沁怡證述內容相符,原判決對於薛宏明上開有利於李明泰之證詞,全無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李明泰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㈢鄭文正業證稱不確定其於高雄購得並寄往澎湖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確定本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其購得並託運至澎湖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李明泰之證詞,全無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李明泰不利之認定,亦屬違法。㈣鄭文正自承購得並託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克,與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0餘公克,明顯不符,數量由少變多,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李明泰不利之認定,同屬違法。 二、鄭文正上訴意旨略稱:㈠鄭文正前往高雄取得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並包裝完成,再將之交予李明泰指示託付之人後,即未參與其他運輸行為,主觀上僅具幫助故意,客觀上所為亦係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原判決逕認鄭文正為共同正犯,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薛宏明業證稱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鄭文正在高雄購得、包裝者,是鄭文正自僅成立未遂犯,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屬違法。 參、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嚴格證明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未能依法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即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自不得作為實質證據(Substantial Evidence、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倘欲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爭執、減損其他供述證據(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為避免藉由彈劾之名、行認定事實之實,致傳聞法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遭到架空,故僅限於「同一供述者(同一證據方法)之前後矛盾陳述」,始能作為彈劾證據。蓋同一供述者前後陳述之「矛盾」,係屬客觀之「存在」,不論何一陳述為真、何一陳述為偽,僅憑「同一供述者竟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存在」,即足以減損其供述之信用性,而非著重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故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者,具有相同之證據目的與證據屬性。至於非屬同一供述者(不同證據方法)之相異陳述(如證人A於審判外之陳述,與證人B於審判中經合法具結後之陳述不符),則牽涉不同供述者不同之觀察、記憶、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個別差異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若寬認於此情形,亦可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即證人A於審判外之陳述)彈劾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即證人B於審判中之陳述),審判者自難免係因認為該傳聞證據較諸審判中供述更為可信,故容認以之減損審判中供述之證明力,實際上即係將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實質證據,以之認定事實,有違傳聞法則及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虞。從而,事實審法院雖認同一供述者之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僅以該審判外陳述與該供述者審判中陳述確有矛盾存在,以此作為彈劾證據,認為該供述者審判中陳述證明力受到減損,而非逕自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待證事實存否之依據,即難認係違法。本件原判決雖認薛宏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李明泰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嗣於審酌薛宏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行於110年9月29日前往高雄購得、運輸至澎湖,並藏放於李明泰住處,李明泰並不知情之證言信用性時,則援引薛宏明於警詢時所為矛盾陳述,作為薛宏明前揭審判中陳述之彈劾證據,而認薛宏明之審判中陳述欠缺可信性,尚非逕自將薛宏明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8頁),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指。李明泰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李明泰、鄭文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宏明、張峻瑋(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陳冠宇、蔡文佳、鄭忞珊之證詞,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卷附毒品鑑定書、空運提單、包裝毒品教學影片、毒品拆箱影片、華信航空公司馬公高雄搭機證明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李明泰、鄭文正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李明泰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薛宏明於110年9月29日另行前往高雄購買,與伊無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薛宏明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10年9月29日另行前往高雄購買,李明泰並不知情云云,如何係屬迴護李明泰之詞,欠缺可信性;證人李沁怡證稱有於110年9月29或30日,即薛宏明返回澎湖後在李明泰家中見過薛宏明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李明泰有利之認定;鄭文正所述運輸之毒品重量與本案扣案毒品重量雖有不符,如何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鄭文正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寄回去的毒品無法確認是否為毒品,與本案查扣毒品應該不是同一批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然原判決業已依據上開證據,認定鄭文正購買、包裝並交付予私人代客送貨公司員工輾轉送至澎湖者,即為本案扣案毒品,原判決雖未說明鄭文正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李明泰、鄭文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無關,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原判決已說明鄭文正於前往臺灣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澎湖前,即與李明泰、薛宏明、張峻瑋等人商討應由何人出面收貨等分工事宜,而有犯意聯絡;且鄭文正更有前往高雄取得本案毒品後,將毒品夾藏於洗手粉內以完成包裝,並將毒品交予私人代客送貨公司員工等行為,縱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仍屬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於法尚無違誤。鄭文正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言其僅有幫助犯意,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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