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70-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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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靜茹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願意接受法院之判決,承擔應負之責任及懲 罰,但原判決對被害人未有實質補償,上訴人希望在能力範圍內補償被害人,期許以和解之方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金錢與時間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共同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