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71-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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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趙采瑱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17722、 17737、18696、18825、2023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采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 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併諭知緩刑且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相關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含所附「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4、5頁),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無力賠償始未與被害人和解,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應諭知緩刑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