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74-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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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建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供協助貫通槍管之人,至多僅為製造之 共犯,並非槍枝來源,且迄未因而查獲,何以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說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出協助上訴人貫通及提供槍管之嫌疑人真實年籍,但迄未能緝捕到案,致上訴人依法減輕之權益受損等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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