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76-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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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翁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翁國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引用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獲得原諒,兼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審酌之事項於不顧,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