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78-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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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忠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4、9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 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製造毒品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後,再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因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次犯行僅係於自己住處之陽台栽種大麻,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全供自己減緩身心而施用,且無毒品相關前科,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處罰過苛等云云,係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酌之事項,憑持己意,漫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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