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118-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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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邱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 4748、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邱俊良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5年1月、15年2月)及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分別處10年1月〈2罪〉、10年2月〈2罪〉)、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1年6月)、附表二編號1、2、4之轉讓禁藥3罪刑(分別均處7月;其被訴轉讓禁藥予邱瑞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判決予以維持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確定),定執行刑16年6月,並為沒收、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向上訴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指編號1、2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指編號3至6部分)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欠缺補強證據。況①編號1、2之購毒者陳志凱於第一審所供其海洛因之來源僅上訴人1人,復改稱其藥頭大概是住在○○市○○○○區以及改稱在6月底之前其毒品來源不是上訴人而是其他藥頭,且於警詢中關於其究於何時以何金額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一再更迭,說詞反覆矛盾,有重大瑕疵可指;②編號3、4之購毒者張耿昆於警詢中對於何時、以多少價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最後有無購得,亦說詞反覆矛盾。③陳志凱所證雙方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編號1、2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可佐,而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上訴人行車影像資料僅證明編號1所示時地,陳志凱之車輛曾經出現在○○市○○路0段與OOO路口一帶,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於編號1之時地從事毒品交易;④張耿昆所指與上訴人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萊格」之人,並非上訴人,且卷附該人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無從佐證張耿昆之證述,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之偵查報告中雖載有張耿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以及其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於編號3、4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但無法證明其係與上訴人相約見面;⑤編號6之購毒者蔡宗仁所供聯絡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不是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按指前揭電話與蔡宗仁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偵查報告所載「蔡宗仁騎乘機車於編號6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等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宗仁交易。另蔡宗仁於第一審及原審屢傳不到,為避免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受潛在不利之影響,應予有效之補償措施,以衡平上訴人無法詰問對質之損失。 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編號1 、2部分,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金額僅新臺幣2000、3000元,縱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再減刑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情節極為輕微而致罪責不相當之情,未予調查審酌,而編號3至6部分,前揭判決固未提及第二級毒品之處罰,法定本刑亦已納入有期徒刑,惟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或現行最輕本刑10年,均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但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1條就毒品數量不同異其處罰,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應考量販賣毒品之態樣、數量及對價等,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認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非妥適。㈡關於附表二部分:羅至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其他不知名之朋友購買,並非上訴人將海洛因摻入香煙轉讓給伊施用等語,已證實上訴人並無轉讓海洛因給羅至廷之犯行,更何況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是110年12月29日,該次毒品是上訴人無償提供給伊施用云云,但羅至廷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1月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達8983,設依其所述於110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衡諸事理不可能在一個禮拜之後的尿液還能驗出高濃度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證羅至廷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另證人邱双蓮、張憲堃在第一審經具結後均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並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並稱係其等自行取用,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沒有轉讓禁藥之故意。原判決附表二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而有編號1至2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陳志凱2次;編號3至5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耿昆3次;編號6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仁1次暨有附表二所載,轉讓海洛因予羅至廷(1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邱双蓮(2次)、張憲堃(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第16列至第10頁第9列、第12頁第14列至第13頁第26列);另敘明:邱双蓮、羅至廷、張憲堃於第一審翻稱其等所施用之毒品係自行購買而非上訴人提供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列至第12頁第13列)。⒉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再: ①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關於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指證,固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或收受毒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自白、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票、上網歷程查詢、偵查報告及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手機、磅秤作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邱双蓮、張憲堃、羅至廷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以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前述自白出於任意性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僅憑取得毒品者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之情形,難任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證人陳志凱關於其毒品來源是否始終來自於上訴人及陳志凱、張耿昆向上訴人購毒之次數、時間雖有前後不同之供述,然其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則始終一致,尚難以其等之部分供述曾經更正或稍有歧異即認定其等所為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羅至廷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否為110年12月29日16時許,並不影響附表二編號3事實之認定,難以其曾經供稱上情及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即認為羅至廷所為之供述全然不能採信。 ③上訴人固因證人蔡宗仁傳喚及拘提均未到(見原審卷第247 、311、343至351頁)而無從於審理時行使對蔡宗仁之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罪之論斷,非以蔡宗仁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已綜合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認蔡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難指原審有未平衡其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偏採蔡宗仁證詞之情形,就編號6之採證部分,亦無違法可言。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始可依上開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判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雖未再敘明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然查:本案上訴人既已有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其行為次數、態樣、數量及對價,難認其犯罪情節極其輕微,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罪責不相當情形,經核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