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82-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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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廖泊澈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於不顧,再以上訴人已經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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