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83-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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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翁鈞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鈞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7、18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等犯罪情狀,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況上訴人所犯之罪,先後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量刑過重,因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係受毒品上游脅迫始行犯案,已坦承犯行,說明動機,並交代毒品來源,且現正懷孕中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云云。惟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明係為牟私利始行犯案(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原判決並已載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之情(見原判決第2頁),而懷孕產子更與其是否犯罪無關,則其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未憑卷證資料,而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