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84-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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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曾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9、30237、31682號,11 0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進明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後(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附表二編號1、2、3、7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13、123頁),原審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並無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應僅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理,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保安處分部分未予審理,於法並無不符。而依上述規定,罪刑既無絕對上訴不可分關係,當事人本得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則當事人於全部上訴後,再表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回除其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仍屬同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情形。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在其選任辯護人陳俊 隆律師在場之情形下,當庭表明前揭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第二審上訴之旨,且在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上親自簽名,其撤回部分上訴之意思表示甚明,自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已生合法撤回第二審部分上訴之效果。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稱其原本否認犯行,係法官建議可以認罪和解求取緩刑,而本件情節較輕,上訴人已經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謂其撤回第二審部分上訴不生效力,仍得就其犯罪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云云,形同請求本院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既與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均改判科處較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復說明: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之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