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85-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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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楊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31845、3 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詠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90頁),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5、7、8、10所示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關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關於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亦說明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於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刑,難認有量刑失宜的情形,因予維持;又載敘:詐騙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不宜輕縱,而上訴人所生犯罪損害,並未完成填補,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徒以上訴人係未能聯絡其他告訴人,始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並非故意不為,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自非依憑卷證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本院自無從斟酌。又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人已陳明並未在本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不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