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86-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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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余泳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9、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765、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泳晨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刑、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86、93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4年4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載敘:本件上訴人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為警當 場逮捕,因而查獲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是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3頁),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又說明:本案未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以其對警方誘捕偵查感到不服,原判決減輕刑度不符比例原則,警方未積極追查上游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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