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87-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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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奕丞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0、91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僅因輕微之嫌隙,即在法院外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於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身體傷害及物品毀損,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顯著危害,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載敘依上訴人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第一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縱使考慮上訴人家中狀況,亦無從推翻第一審量刑結果,而予維持等旨,核其所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經知錯,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其衝突時間短暫,係因年輕衝動所致,對社會秩序危害有限,惡性不重,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充分審酌上訴人主張之量刑有利事項,而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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