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88-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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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駿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35、9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明白載敘: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立法,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上訴人明知持有本案子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業已審酌整體量刑因子,所為量刑為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核屬妥適,上訴人雖於原審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亦係因事證已明使然,不足變動任何量刑因子,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未持本案爆裂物作為非法用途,一般人亦無從分辨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實屬法重情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其犯後態度及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更以其另案槍砲犯罪前科作為量刑因素,而有違誤云云。惟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犯罪之前科紀錄,更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判斷資料,係被告之人格表徵,亦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執持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其上訴意旨另翻異改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爭執犯罪事實之存否,與其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有違,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