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91-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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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任雲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任雲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2、63頁),原審經審理結果,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詳為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上訴人與告訴人王子維為友人,竟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高額損害,迄未賠償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上訴人已陳明願分期償還告訴人,上訴人之家人亦願共同承擔部分還款之責,經綜合考量後,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成功籌措全部賠償金,並聯繫告訴人表達真誠悔意云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自無從斟酌上訴人於審判外之犯後態度,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或改判免刑云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