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1193-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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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黃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仁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6、57頁),原審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所涉之前述犯罪,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之詐欺犯罪(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本案犯罪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始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施行,尚無從溯及適用),縱使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審認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履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所為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斟酌之一切犯罪情狀,徒以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尚有瑕疵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因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