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194-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賴贊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贊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犯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告訴人)楊秋雪、(報案人)林健翔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扣案上訴人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佐以卷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憑藉體型優勢,持非屬兇器之無刀片美工刀殼阻止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櫃抽屜後,自行拿取其內現金,其脅迫行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認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僅將該無刀片之美工刀殼放腰間,並未揮舞,係告訴人自行打開收銀機後離去,告訴人當時未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旨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未以施暴或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且 告訴人自行打開抽屜後,可自由離去,可見上訴人所為係觸犯恐嚇取財罪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