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195-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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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LE QUYET TIEN(中文姓名:黎決進,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黎決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又(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致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其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所售毒品數量非鉅,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先加後減)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撤銷事實欄二、三犯行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犯行科處之宣告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所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