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196-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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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凃俊豪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通訊軟體帳號Telegram(即飛機)暱稱「WEPLA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在上開通訊軟體「音樂教室」群組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與上訴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2萬1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香菸4支後,於同年6月22日13時18分許,由上訴人駕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為警查獲而未遂犯行,因而論其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被訴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雖亦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