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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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228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明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檢察官明示僅就此沒收之一部上訴),改判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相關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匯入被告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建利匯入之款項為278萬元,合計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為1,088萬元,本件帳戶現尚存439萬3,563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影響不法所得認定及量刑之審酌事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 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原審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係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陳素雲匯款810萬元、劉建利匯款278萬元等情)、所犯法條(罪名)等語。又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記載:告訴人(應係指請求檢察官上訴之陳素雲,而未包括劉建利)遭詐騙之81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尚餘439萬3,563元,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可見檢察官對於陳素雲受詐騙81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審關於沒收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本件帳戶餘款439萬3,563元應否沒收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有關不法所得之犯罪事實有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斷,於理由中記載(並非量刑事項之說明):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共計810萬元......至本件帳戶......」等語,關於「告訴人陳素雲」受騙匯款共計810萬元一節,原判決誤植為「告訴人2人」,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得難以追緝不 法之徒詐得之財物,並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素雲、劉建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之旨,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款之損失金額之犯罪事實,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關於告訴人等之損害而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即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審酌陳素雲、劉建利之損失金額錯誤,致量刑過輕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告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