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案。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2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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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財 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 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或其他事項。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惟檢察官聲請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應先釋明該財產之存在,否則無從予以扣押。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4,392,963元。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額共10,880,000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笫9條規定,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本件帳戶業於民國113年12月間解除警示狀態,倘本件帳戶內之4,392,963元存款未經扣押,隨時可能遭移轉,為保全未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扣押本件帳戶内款項之必要。爰依陳素雲、劉建利之請求,聲請扣押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陳素雲請求檢察官聲請扣押本件帳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逕行提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而非轉請最高檢察署向本院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㈡況本院審查陳素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扣押本 件帳戶之資料,陳素雲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8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得以271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陳素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經函請銀行扣押本件帳戶內存款,執行結果,本件帳戶之扣押金額為「零」元,有陳素雲所提出之上述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可見本件帳戶已無可扣押金額。則檢察官未釋明本件帳戶有4,392,963元存款,而非「零」元,依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扣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