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1-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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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明華 劉志遠 黃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祺瑋及劉志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祺瑋、劉志遠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祺瑋所處之刑、劉志遠所處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黃祺瑋明示僅就量刑一部與劉志遠明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祺瑋部分: 黃祺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為「可能」知悉包裹內為 違法物品之陳述,以及對包裹內物品經化驗後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意見。其雖未「正面肯認」所犯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惟已承認有未必故意,應符合「自白」之規定。原判決逕認黃祺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劉志遠部分: ⒈劉志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就其另與「大 哥」共同運輸愷他命(混入水晶貓砂包裝袋中,重約6公斤)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下稱另案)。本件與另案運輸愷他命之具體情狀,殊有不同,並無直接關聯。然原判決逕以劉志遠就另案所為供述,臆測劉志遠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而為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劉志遠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遽認劉志遠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劉志遠在本件之後再犯運輸毒品罪為由,予以從重 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㬐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劉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一部,提起上訴,均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劉志遠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而為本件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參與運輸之包裹內容為愷他命一節,雖有多次機會得以澄清、辨明,但黃祺瑋始終未據實陳述,而辯稱:包裹內為「雪茄跟菸草」云云,可見其於第一審審判中未曾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又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其於偵查中曾陳稱「包裹中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並證稱:「我問被告劉志遠包裹是什麼東西,他也不說」、「我不知道違法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黃祺瑋對包裹內物品成分為愷他命一節,表示無意見,係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與自白犯行,顯然不同,均難逕為黃祺瑋有利之認定。黃祺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𪣦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劉志遠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第一審判決於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提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等語,而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因此從重量刑。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明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難認已敘述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陳明華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