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19-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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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莊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莊鎭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 確,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法院酌量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所提賠償金額與方式,與現實不無落差,原判決未探究被告資力,即以其佯欲和解之態度作為減輕刑罰之依據,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致輕重失衡,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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