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2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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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柏宇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柏宇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尚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核屬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相關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或事後和解與否,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縱原判決未逐一敘論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甚或部分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未有前案犯罪為警查獲後,又為本件犯行之情形,原判決執以為據,又未適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本件罪質、復歸社會之需求各情,即遽為不予諭知緩刑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原判決第2頁),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