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23-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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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黃宥憲(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量刑除外),認定上訴人黃宥憲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諭知所處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相關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且比較新舊法之法律適用,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判決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重新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