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29-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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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哲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一般毀損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妻兒賴其扶養,目前有穩定工作,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 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一般毀損罪、重罪即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