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30-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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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其並無 拒絕在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之警用電腦上簽名,孰料遭警員羅偉盛誣陷,記載上訴人「拒簽」字樣,顯與事實不符,是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羅偉盛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誣指羅偉盛之情形,何來誣告之有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羅偉盛之證詞,參酌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徵引檢察官勘驗羅偉盛密錄器影像結果,稽以警員職務報告、上訴人所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書、羅偉盛遭上訴人告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及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並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