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31-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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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陳相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相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同時均尚觸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定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著手本案之犯行,但於犯 罪既遂前已因己意而中止犯行,乃原審未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 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此,敘明上訴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更未曾供稱其客觀上有何舉止是其故意表現予行員知悉俾便報案使警察到場,以阻止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反之卻是在行員詢問提領此筆大額款項之用途時告以「合夥」、「頂讓」;(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等詞,刻意虛捏事由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去向,根本無任何出於自願之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自不符合中止犯之要件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見,再為爭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本案犯行符合中止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云云,經核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