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3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侯昶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侯昶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依此,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件之罪,於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最有利於上訴人。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上訴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旨綦詳。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為裁判為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