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33-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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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謝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易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執其他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其他個案,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並敍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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