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34-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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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張富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富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同時均尚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定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其所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之量刑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