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36-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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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沛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以及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因為警查獲始未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難認有誠摯悔意,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應予維持等情。復補充說明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後,本案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先後依法傳喚告訴人陳美蓉,但彼未遵期到庭,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與報告單可佐,上訴意旨兼指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致上訴人喪失與告訴人磋商和解機會一節,容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