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37-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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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110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心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指認受其款項之共犯,且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針對本案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等,已詳述審酌量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誤,徒謂其係低收入戶,家 中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有待其扶養照顧,懇請法官給予機會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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