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38-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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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 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綾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2罪(同時尚觸犯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9條不罰及減輕其刑之規定,關於行為人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上訴人犯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其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共2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既本件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2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