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40-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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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10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134 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義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確定)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沒收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鍾 少輔、廖彥麟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等情,猶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實嫌過苛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林紫羚成立調解,但迄未與鍾少輔、廖彥麟成立調解,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略謂:其已與告訴人鍾少輔、廖彥麟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等情。然查,上訴人乃於原審判決後方與上揭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自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之論據,況此乃侵權行為人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執為要求法院減輕其刑之理由。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