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43-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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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林上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7664、9583、181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上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表明不予深究之意,足見原判決量刑過苛等詞,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分別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