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244-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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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英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如 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情,徒謂:伊無法接受原判決,因家中尚有妻小,盼能有繼續留在社會上工作養家之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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