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4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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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林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緯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該編號1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1、26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甚鉅,上訴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致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等旨,因而否准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上訴人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及調解書之條件賠償上開告訴人,亦主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經原判決斟酌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復以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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