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47-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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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8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亮鈞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74、83、11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91元(含追徵),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說明:第一審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復斟酌上訴人所指其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内,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指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雖有誤算之情形,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之認定並無變動,以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審既已確認第一審判決確有誤算上訴人犯罪所得達10倍之情事,卻未依刑法第58條前段審酌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酌量調降併科罰金之部分,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之裁量說明,仍憑持己意,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為被害人,係誤認為合法投資行為,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已與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