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4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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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高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傑明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6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甚烈,上訴人猶意圖營利著手於販賣毒品,且係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上訴人販毒之數量、金額非多,且犯行尚屬未遂,惟既依未遂犯遞予減輕,其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上訴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家中生活狀況等,僅須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已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因而否准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請求;復以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誤,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已經原判決審酌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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