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50-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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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謝其栩(原名謝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2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謝其栩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0、81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帳戶内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因而未准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就上訴人所犯前述2罪,各審酌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均改判量處較輕之刑(見原判決第4、5頁),所為量刑,更屬法定低度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擅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量刑過重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